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铜梁区老北门汽车站附近的餐馆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铜梁区老北门汽车站路口出发,经大北街往龙都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梁区大北街老中医院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高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样提取登记表;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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