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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锡林浩特市**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锡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H*****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林浩特市幼儿园门口处时被锡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志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件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锡公司鉴理化字[2019]0124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丽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锡林浩特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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