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住长兴县**街道**村租房。2017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11月8日因再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及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8年11月14日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6900元。2019年1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浙E1****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兴县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吕线与图影大道交叉口被开展酒后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现场笔录;
5. 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抽血及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丽
2020年12月2日
附件: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长兴县看守所;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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