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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9****111X,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晋宁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5小型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县山水湾小区出发,途经万家丽路、万家丽高架桥,当其沿万家丽高架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口下行匝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高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敏

                                     2019年7月9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4871****)

2.​ 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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