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28011980********;藏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住格尔木市***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大格勒乡派出所。2020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国道109线2776km处格尔木南山口检查站驾驶鲁Q*****号(挂:鲁Q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谢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陈述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德良
检察官助理 马梅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