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公司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黑J****1号小型轿车沿尖山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口处时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黑J****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9时40分许在双鸭山市矿总院被事故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晶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 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原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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