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庄**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村**组)。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800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5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8****小型面包车,从沿本市鼓楼区四平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大桥桥洞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5078****);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