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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地同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临朐县境内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02KM+540M(沂山风景区东大门附近)处逆向斜行时,与对行的庞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2.6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均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4个月,并处适当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件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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