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4023,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弄**号**室。2018年7月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被金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廊公路金山区供电所门口处遇民警设卡检查时驾车逃离,后于金山区亭枫公路鸿尊路东约500米处被民警截获。经血液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饮酒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3.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情况。
4.被告人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后被抓获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7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萍
检察官助理:倪广益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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