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2015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壹仟元;2020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1时3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公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mL。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625****)。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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