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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沂市河东区人,个体经商,现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2019年4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杰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华夏路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移交至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驾驶车辆照片、抽取血样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德国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0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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