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AT****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界司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与徐巷村村级道路“四枝”交叉路口时,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皖K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崔 蛟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