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南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冀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恒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拉特前旗西水道乾旺角水果店门口时,被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8.45mg乙醇,属醉酒驾驶。
2019年8月26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立案,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及血液采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
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6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郝素芬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