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房乡**村**组,现住云县**镇**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县爱华镇草皮街红绿灯路段时被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提取、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血液乙醇含量为140.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1202****。
2.案卷2册,共52页,光盘5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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