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驶往平远街方向,行至平木松线松毛坡村马某某家门口路段,其在超于由王某某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碰撞王某某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左右侧,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1时26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该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7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将高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办公室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定量检测结果为25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3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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