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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云H*****小型普通客车由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驶往平远街方向,行至平木松线松毛坡村马某某家门口路段,其在超于由王某某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时,其驾驶的车辆右前侧碰撞王某某驾驶的云H*****小型轿车左右侧,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21时26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该队接警后到现场勘查,并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7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将高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外二科办公室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定量检测结果为25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高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3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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