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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乡**村**号,现住昆明市**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A5V***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勐拉镇新农贸市场驶往锦江宾馆方向,当货车通过狭窄的农贸市场过道时,车身碰到周围的房屋瓦顶将部分石棉瓦片刮坏,有群众看见后及时拦停货车便打电话报案至金平县公安局勐拉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置过程中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9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金平县勐拉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0.1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3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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