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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区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村**社,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花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达区苏三公路支路五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三公路救护队“T”型路口西一百米处时,被乌达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查获现场及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有罪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枝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1册,散页证据2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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