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董猛律师,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驾驶蒙B0****号小型面包车,沿包头市土默特右旗X064萨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家圪旦村口时,遇前方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蒙B8****号小轿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高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土默特右旗交管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永峰
检察官助理:李雪迪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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