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51997********,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现住包头市昆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8:0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5****号车,沿着莫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尔丁北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沿着阿尔丁大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驾驶蒙BC****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26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蒙B5****号车车体后部碰撞痕迹,相符与蒙BC****号车前部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机动车C1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蒙B5****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协议书,证明了当事双方达成了谅解。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64.1mg/100ml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6、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4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包头市昆区**村;联系电话:158486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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