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号码为京A****5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南坞桥下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三人受伤。当日14时5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高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为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共计人民币70300元,事故相对方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四人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代理检察员: 鞠澎
2020年1月14日
附:
1.侦查卷宗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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