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馆陶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路**路**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车号:冀******)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徐疃路中坝河桥南侧时,将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王某某撞出,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受伤。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于同日20时许报警投案,后在等待民警到场处置时又饮酒。经抽血检测,高某某体内酒精检测为380.7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2月19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电子数据:抽血录像、讯问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他人轻微伤,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泽
检察官助理:杨文慧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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