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110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村**社(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区**沟**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15时22分许,饮酒后无证照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丰满区裕民街被丰满交管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2020年6月16日,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0.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人员电子档案、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四、视听资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检察官助理:闵毓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叁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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