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公馆**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欲驶出德惠市**小区,在行驶至小区正门处附近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洪丽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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