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队。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北华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黑AH****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测: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17mg/100ml。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书等;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