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79********,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照号为川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3路南段由宝珠寺电厂方向驶往高桥村方向,0点20分许,行驶至老信用社门前路口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位的牌照号为川38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高某某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某某被送往广元市利州区第二人人民医院(三堆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及时提取静脉血样,后伤势过重转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急救,于2016年5月5日从医院逃跑。经委托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所提取的高某某静脉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论是高某某体内静脉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调查取证、事故认定,高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9 第1款、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广公交(三)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高某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诉讼期间拒不到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15,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华萍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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