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号。曾于2016年7月1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19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某某)。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区邛陶路延伸线往七星街方向行驶。23时16分许,高某某驾车行驶至邛陶路2号外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时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47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高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61.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映麟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邛崃市**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898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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