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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号**门**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其牌照号为津H****0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卫津南路交口右拐后,被执勤民警拦检。经执勤民警当场使用呼气式检测仪对被告人高某某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85.7mg/100ml。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0mg/100m1,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物证;

2.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瑞峰

检察官助理:孔令营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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