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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赣K****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任凤路七里海镇电力所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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