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5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拉载王某某从宝坻区钰华街综合执法大队出发,经钰华街、建设路、通唐公路,行驶至宝坻区方家庄镇大角甸村南侧防疫检查口时,因与防疫驾车人员发生争执,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毫克,属醉酒。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立军
检察官助理:李 洋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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