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中路小学北侧十字路口处,该车前部撞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赣L****9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致双方车损。后张某某报警,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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