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定边县**镇**村**组**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1月9日因实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1235元、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宁B****7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生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69522****);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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