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银川市**家居销售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5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交警二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将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P号小型轿车沿友爱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北侧(友爱街西130号电杆处)路段,将车辆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睡觉,被祁某某驾驶宁A****H号小型轿车沿友爱街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故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29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华东
检察官助理:陈 斌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0950****
2.侦查卷宗一册,内有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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