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37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28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太和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高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自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庄37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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