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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36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部门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单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沪******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北(**小区西门南侧桥北)时,见前方有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在依法检查车辆,遂停车并下车逃跑,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七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及抽血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予从重处罚;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苏  晴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85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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