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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号,住宣城市区**小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2017年12月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汽车,从宣城市区敬亭湖宾馆附近出发,当车行至昭亭路与梅溪路交叉口路段,发现执勤民警在前方路段稽查酒驾,遂驾车逃离,行至昭亭路与宛陵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在被执勤民警带离处置过程中再次逃离,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宣城市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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