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6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文家街道刘桥村路口处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勘察事故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东锋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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