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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9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自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灰色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达物流园门前时,其车与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伟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65340****。

2.案卷1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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