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7********,汉族,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办事处**街**排**号,现住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05月23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1月26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20日17时许,高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衣堂小区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其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定确书认定高某某、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德公物鉴乙醇字[2019]512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 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故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3个月,缓刑3个月-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刘会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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