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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高中,常州市印宝镍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镇**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有效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R****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北区新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魏花园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1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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