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一组**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高**认罪悔罪,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我院提出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的量刑建议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高**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00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新N****号小型轿车从阿克吾斯塘乡金刚小山羊合作社到阿克吾斯塘乡方向行使4公里时与对向****驾驶的新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鉴定高**的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高明月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4.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文轩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现取保候审,住库车市**乡**一组100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