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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镇派出所,因要求查找人员信息与值班民警发生口角,**镇派出所发现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案件线索移交开鲁县交警大队。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检测: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私自外出打工,导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能及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可以从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忠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村,联系方式:1835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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