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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80********,群众,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路**号内**号内,德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勤主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5时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甲号的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路与晶华大道交叉口西100米处,与车牌号为鲁*****乙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3.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存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内乙醇含量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甲号的蓝色宝来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民警现场出警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四个月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海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路**号内**号内。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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