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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村**组**号,住惠州市惠阳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区政府附近一个朋友茶庄和几个朋友吃饭、喝酒,期间其喝了四两左右的自酿酸梅酒,随后其与朋友到附近一间耳界会所休息。次日0时许,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3****白色现代牌小车从惠阳区政府附近行驶到惠阳区**大道中,途径惠阳区**大道驶入大亚湾区**路,后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随后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1.5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其认为本院提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量刑过重,不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云龙

检察官助理:曾春晓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惠州市惠阳区**栋**房,联系电话:1363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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