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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蒙DE****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兴隆洼镇大窝铺村东侧附近道路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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