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乡*村,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0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N****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在江东一中小区24栋楼前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经路口处的刘某某驾驶的吉HT****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徐某某停放在道边的吉HF****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高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为142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05.69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车辆照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单;
(二)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 英
检察官助理:王翰达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吉林省敦化市*街;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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