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新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华南路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随即将高某某带到新田县交警大队调查并抽血送检。2020年9月29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吹气、抽血照片;5.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讯问光碟1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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