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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建筑公司工作,住河南省项城市**镇**庄**院。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2 日18 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里“**馄饨店”饮酒后,于当晚23 时04 分许,驾驶苏B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2 京沪高速公路无锡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当场查获。

经检验,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8mg乙醇/100ml血液,超过醉酒临界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凡某甲、凡某乙、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河南省项城市**镇**庄**院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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