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路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时1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途径二环南路、二环西路,行驶至昆明市**路西 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血样经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8.1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88838****
2.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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