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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4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明山区牛心台第32中学向牛心台5路公交车终点站方向行驶,行至明山区牛心台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天胜鸽牌三轮电动车是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9.9mg/100ml。

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车型鉴字第1355号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2020]法毒(酒)鉴字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春雷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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