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3日02时49分,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锡尼镇库布其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穿过滨河路东侧绿化隔离带驶出道路,与道路东侧路外的监控架立柱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及监控架立柱、绿化带内树木、路边垃圾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57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荣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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